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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新发展

2018-10-30 09:33 来源:检察日报

图为年会开幕式现场。 刘仁琦摄

  10月20日,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西北政法大学承办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8年年会在陕西省西安市召开,主题为“新时代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新发展”,全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近300名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议。与会代表围绕新时代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法治理论体系研究、司法改革综合配套措施改革研究等议题展开深入研讨。

  新时代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法治理论体系研究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治经历了长足的发展,已基本形成新时代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法治理论体系。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从1979年7月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诞生,历经两次大的修改,再到2018年5月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其间尽管有曲折,但总体而言,展现了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重大发展和完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就的重要组成部分。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经验可总结为四点:刑事诉讼法治建设是改革开放背景下的产物;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遵循司法规律,注意符合国情;刑事诉讼应坚持动态平衡理念;刑事诉讼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化性应相协调。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法治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完善,离不开法律借鉴和法律本土化。

  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李麒提出,在文化与文化的碰撞中,我国逐渐探索出了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文化发展模式。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从新中国成立之初直到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我国法律借鉴的对象为苏联,内容则几乎涵盖了整个刑事诉讼体系;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借鉴西方诉讼制度成为我国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变革路径。但是,这些法律在实践操作层面出现了困境,从而刺激了中国文化主体意识的发展,在主体意识的引导下开始考量移植法律与本土的适应化问题,逐步发展为法律融合的状态。法律融合的核心是在制度变革与法律文化的冲突、互动之中,形成一整套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相互兼容的、和谐共存的法律生态系统。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对司法办案机制的改革,也是对刑事诉讼理念的更新。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既给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带来了全面挑战,也使公诉职能迎来了转型升级的机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冀祥德表示,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部门应优化提升自身工作机制和业务能力。首先,打造专业化办案部门。通过对专门领域案件的研究和规律探索,培养拥有刑事诉讼专业能力,同时兼具经济、科技等相关领域专门知识和办案经验的专门型公诉人。其次,培养专业化公诉人才。检察机关不仅通过举办优秀公诉人高级研修班、开展“全国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等形式培养和挖掘专家型公诉人才,同时还应通过完善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为专家型公诉人才的培养奠定基础。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监督提出新的要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姚莉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塑造递进式的公、检、法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处理侦诉关系上,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引导作用,强化侦查监督职能。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应当发挥三重作用:一是对侦查取证的引导作用。检察机关根据公诉的证据标准与办案思维,在调查取证、证据能力、证明标准等方面给予侦查机关指导性意见或建议。二是对侦查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发挥案件过滤的作用,严格审查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三是对侦查的制约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活动,纠正侦查违法行为,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司法改革综合配套措施改革研究

  经过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四梁八柱”已经确立,接下来的主要任务是健全完善综合配套措施,搞好“精装修”。如何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措施改革,成为与会代表重点讨论的话题。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志远认为,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的辩证关系是深化配套措施改革的关键问题。两者绝不是简单的整体与部分、系统与组成之间的关系,而是相互促进、相互完善的辩证关系。司法体制改革是综合配套改革措施的基础性工程,综合配套措施改革是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夯实和完善,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由点到线、由面成体的必经过程。可以说,综合配套措施改革是实现司法体制改革的“精装修”。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王新清表示,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推行中,必须坚持创新思维与逻辑思维两种思维方法。创新思维必不可少,否则司法体制改革无法突破现行体制;逻辑思维也至关重要,否则司法体制改革可能发生混乱,难以实现预期的目标。在当前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尤其应注重以运用理性的精神内核与规范的逻辑范式作为引导,将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由近景推向远景。逻辑思维的确定性要求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目标必须明确,逻辑思维的同一律要求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措施不能自相矛盾,逻辑思维的规范性要求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必须有依据和需要。

  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究竟涉及哪些方面?应该如何科学进行?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智辉提出,所谓“综合配套”,是在推出一项重大改革措施时,要同时考虑理念、制度、人员、保障、纠偏五个方面,并使这五个方面协调一致地推进。其中,理念是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设计;制度是改革措施的具体构建;人员是司法改革的主体,也是改革的承受者;保障是为了推进司法改革措施的具体实施所必需的条件;纠偏是权力行使中的制约机制。司法体制改革如果同时考虑到这五个方面的整体推进,改革措施就会顺利实施,并达到顶层设计时所追求的目标。郭志远认为,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路径有四方面:一是完善司法人员选任制度,提升队伍水平;二是优化司法权力运行,发挥整体效能;三是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形成整体合力;四是建立科学评价体系,改善司法效能。

  刑事诉讼制度新发展的其他问题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未成年人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其人格心智发育尚不健全,需要得到特殊保护。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教授宋英辉认为,对未成年人的早期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有效干预。对于中小学生,应当建立中小学防范和早期干预机制。首先,学校配备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法治安全,尊重生命、尊重他人、网络素养等教育。其次,建立校园欺凌和暴力的防范、发现、干预、处置机制。定期对学生开展以校园欺凌治理为主题的专题教育,全面加强教职工特别是班主任专题培调,建立筛查和重点监测评估机制,建立多部门衔接机制,配备专业力量人员进行心理咨询辅导和跟踪帮教。再次,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应当加强巡查力度,关注重点对象,完善校园及周边区域包括技术措施在内的实时监控体系。发现学生遭受欺凌和暴力,学校和家长要及时相互通知。对严重的欺凌和暴力事件,要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联络公安机关介入处置。最后,健全应急处置预案,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工处理校园欺凌事件的职责,妥善安抚和疏导涉事学生家长情绪,保护遭受欺凌和暴力学生以及知情学生的身心安全,防止泄露包括有关学生个人及其家庭的信息。

  合适成年人制度,又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讯问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应当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参与的权利,从而对未成年人实现特别保护的一项制度。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部主任赵永红倡议,短期内应当建立以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为主的合适成年人选拔、培训及考核机制。长远来看,如果相关配套条件成熟的话,可考虑建立一支能随叫随到,有固定办公地点、固定人员、固定经费的专业合适成年人社会工作机构。为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合适成年人要接受初任培训、定期培训和专项培训,明确自身职责定位,熟悉相关权利义务,掌握刑事诉讼法律知识。形成涉案未成年人、办案机关和合适成年人聘任单位为考核人的三位一体考核评价机制,共同参与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工作的考核评价体系,通过考核监督其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关于刑事被害人保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予以规定,但是,从目前来看,被害人在有效参与诉讼、权益保障方面仍然面临一些问题,有待解决。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陈建军认为,应进一步完善被害人保护制度,一是明晰被害人参加庭审的权限,包括在庭权、质问权、阅览和誊写审判记录的权利、释明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知情权等。二是避免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包括来自被告人的“二次伤害”,来自被害人未获赔偿或赔偿不充分而在损害基础上遭受的“二次伤害”等。三是完善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综合运用赔礼道歉、修复损伤方式,使得被害人感受到和解的诚意。因为被告人经济状况确实无法赔偿的,应该通过国家补偿或社会支援对被害者予以补偿。四是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应该坚持及时补偿原则、比例原则与平等原则。国家补偿的范围不宜过宽,应该仅限于被害人死亡、残疾、身体重大伤病的人员。国家补偿的金额要综合考虑被害人或其亲属受侵害的程度、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情况、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设立专门机关负责对被害人补偿的决定和执行,这样可以保障补偿的及时性,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关于刑事信息化侦查的相关性评价。网络信息革命深刻改变社会生活,也对社会生活的规则体系产生深远影响。这种冲击不仅仅表现在技术规则层面,更表现在以宏观刑事司法体系运行生态之下侦查活动的逻辑架构层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裴炜以刑事侦查相关性评价作为切入点,阐述了网络信息革命对于刑事侦查基本模式的深远影响,并探索设计未来刑事侦查规则的一般思路。他认为:首先,网络信息技术的核心问题在于扩张了数据占有者与数据对象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犯罪侦查领域,这种不对称不仅来自于大数据的本身,还来自于法律规范的层层限制,这些限制源于商业秘密、合同自治、个人信息保护等一系列价值衡量。此时,如何能够有效保障侦查相对人的知情权,从而使其能够有效行使辩护权,就变成大数据运用于犯罪侦查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其次,大数据的过程性特征需要与侦查活动的阶段性进行匹配。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是针对数据本身和数据载体进行侦查规则上的区别对待;其二是针对数据收集行为和数据后台分析行为进行规则上的区别对待。再次,大数据技术与价值是否中立,无法脱离其原始数据集成方式、算法模型和应用人员的主观认识而单独评价,因此未来针对信息化侦查建构规则时,需要对大数据中可能蕴含的偏见保持警惕。

  年会期间,还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颁发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终身成就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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