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 :本是一起案情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是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该“买受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在审理该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却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用审判的方式将“买受人”应履行货款的义务排除。
——牛有成、倪新秀、沈瑜、张耀方、冯桂杰、杨烨法官枉法裁判新闻综述
2016年3月,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加强来到最高人民法院,就宁夏两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而向该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
1月5日,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加强来到媒体申诉:我是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公司资质手续齐全,主营钢材的购销业务。2014年5月6日,我公司和周朝辉签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周朝辉是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在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2X330MW机组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集控楼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中湘潭湘军授权的全权代理人。签署了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周朝辉后续的追加实际履行供货合同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湘潭湘军的收货人员也对买卖关系予以认可,我公司将几个批次的钢材保质保量送到了该公司的施工现场,然而湘潭湘军故意恶意拖欠钢材款4889242.60元。为此,我公司先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和第二审。然而令人气愤的是两级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先后做出(2015)银民商初字第26号和(2015)宁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用枉法裁判的方式将“买受人”湘潭湘军的付款义务排除在外。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主审法官牛有成、审判员倪新秀、沈瑜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且诱导我方设计证据陷阱,在审理期间该主审法官和审判员还涉嫌向我公司所贿,安排高档住宿洗浴和有伤风化的违法犯罪问题。我请求媒体予以监督。

媒体认真听取了马加强的口头和书面申诉,确认这是一起实名举报,又全面客观的阅读和审查了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纸质和音频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销货清单》212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书》、收据、《业务回单》、唐曙光发送给马加强的手机短信23条、录音3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1份、《承诺函》、《代发工资协议》、收据4份、银行承兑汇票6份、银行业回单2份、外协单位领用辅助材料汇总表3份、《(2015)银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宁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认为这是一起两级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重大枉法案件且涉嫌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牛有成、倪新秀、沈瑜重大违纪,媒体高度重视,派员到实地进行调研采访……
1月7日,记者乘机来到有“塞上江南”美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首府银川市永宁县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实地采访。
该公司一位员工(不愿透露姓名经录音整理)向记者哭诉:我公司是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正是因为和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这单钢材购销生意,湘潭湘军拒不履行供货义务,致使我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企业的职工开不了工资,部分职工失去生活来源,这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致使我公司遭到重大打击,债务大于债权……
在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记者见到了面容憔悴的总经理马加强(采访录音整理):周朝辉是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承包迪尔集团热电项目中的全权代理人,该案在第一审期间我方的代理律师向法庭出示了《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湘军公司的热电项目工程,由周朝辉全权负责组织实施。周朝辉与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货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就是湘军公司,周朝辉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这样一起案情简单,湘潭湘军故意违背合同义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两级法院做出枉法裁判,这太荒唐了。本案在第一审期间主审法官牛有成向我所贿并安排高档的洗浴中心,实在是太过分了。

记者随即对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不愿透露姓名,经录音整理)进行了专访:这起案件十分简单,“出卖人”是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受人”虽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签字的是“周朝辉”,由于湘潭公司的授权,周朝辉的行为代表的是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的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湘潭湘军却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应付的货款。这起案件由于两级法院的枉法裁判,致使权利人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付之东流。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民事审判,指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包括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审判。行政审判,指适用行政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即行政案件的审判。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枉法裁判是指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记者又采访了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员工(经录音整理):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与湘潭湘军的买卖合同中,为组织货源,马加强总经理从亲戚朋友中借高利贷凑了300多万元,现在债主堵上门,马加强几次自杀未遂。


记者对该案在一审和第二审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又做了专家论证,中国政法大学赵教授详细谈了他的专家意见(经录音整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首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第二审判决在(2015)宁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金源盛公司,买受人为周朝辉,合同上有金源盛公司印章及周朝辉签字,但并未加盖湘军公司印章。金源盛公司上诉认为周朝辉代表湘军公司与其进行钢材交易,在一审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委托书》等证据欲以证明,但该两份委托书均是湘军公司出具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且《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上加盖的湘军公司印章系周朝辉伪造,故金源盛公司认为周朝辉代表湘军公司与其进行钢材交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判决认定是错误的,2014年5月6日申诉人与周朝辉签订以钢材购销为内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买受人栏目签字的确实是周朝辉。但是周朝辉这时的身份已经不代表自然人,而是代表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使法人的行为。虽然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加盖湘潭湘军公司印章,但并不影响周朝辉代表湘潭湘军代理行为的成立,第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金源盛公司是与周朝辉个人进行钢材交易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在2014年4月6日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本人谭成文系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周朝辉同志为我公司全权代理人,代理人周朝辉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2x330MW机组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集控楼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该授权委托书和载明代理人与贵公司所签署的协议合同及施工安全生产、资质审核、合同谈判、工程结算并在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签署的文件,我均已承认,由我公司负全部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开出之日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特此委托。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因此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在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中可以研判:周朝辉是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在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2x330MW机组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集控楼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中关于协议签署施工安全生产、资质审核、合同谈判、工程结算并在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签署的文件总的全权代理人。因此2014年5月6日申诉人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周朝辉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周朝辉的签字行使的是代理行为,该行为代表的是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周朝辉的手签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当然由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为求证第一审判决定认定事实的错误,申诉人在第二审举证质证阶段2015年12月8日向法院出示2014年4月18日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然而第二审人民法院枉法而没有采信。第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错误的认定:但该两份委托书均是湘军公司出具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且《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上加盖的湘军公司印章系周朝辉伪造…。
申诉人向法院递交的是证据原件《委托书》;向第二审法院递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说明了出处,且第一审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迪尔集团调取了该原件,因此第二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认定:《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上加盖的湘军公司印章系周朝辉伪造,故金源盛公司认为周朝辉代表湘军公司与其进行钢材交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是枉法的认定;首先《委托书》《承诺书》是否是周朝辉伪造,应当有一个“公章鉴定”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即使申诉人金源盛钢铁公司放弃公章鉴定程序,法院在没有经过该程序的确认也不能通过审判来确认公章的真伪?其次由于《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的明确,周朝辉可以确认是代表湘潭湘军行使代理行为,因此合格的出卖方是申诉人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合格的买方是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也就是说交易的双方是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第三,由于湘潭湘军对周朝辉特别授权的成立,无论在授权期内公章的真伪都不影响《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成立;第四即使周朝辉伪造了被申诉人的公章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申诉人可以启动向周朝辉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
2、《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在该合同“买受人”一方签字的是周朝辉,但在原审和第二次上诉审理中,申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一份足以证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热电项目工程由周朝辉全权负责组织实施。周朝辉与申诉人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以钢材供货为内容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的内容是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周朝辉行为系履行合同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申诉人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二审期间申诉人向法院提供的7本销货清单足以证明自2014年4月25日起自2014年11月1日,申诉人共计供应钢材价款8249242.64元,钢材送到以后,销货清单上均由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周孟合、唐曙光签字。申诉人申请第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2014年7、8月份外协单位领用辅助材料汇总表》三份印证了收货人周孟合、唐曙光就是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材料员。因此能够认定申诉人按照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所需求的钢材型号规格,及时履行了送货义务,且全部运送到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2x330MW机组热电联产工程主厂房集控楼工程工地仓库。由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批钢材直至供货完毕。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也从来未提出任何异议。
4、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唐曙光发送给申诉人法人马加强的手机短信23条以及载体为马加强手机录音3份,足以证明唐曙光受周朝辉领导,代表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收取货物,且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到全部钢材,账目也核对清楚。
5、从《工业品买卖合同》履约情况看,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向申诉人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主观上是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宁夏金源盛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后果、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构成了违约。
6、在第二审法庭调查阶段申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两份(本组证据由本院依申请自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调取)足以证明,1、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2x330MW机组热电联产工程厂房集控楼工程由湘潭湘军公司承包建设;2、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周朝辉全权处理与该公司的一切事务,周朝辉系该项工程全权代表,有权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利益对外签订合同;3、湘军公司关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登报声明印章已经遗失的陈述不属实,该印章在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还在使用。
7、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应当履行。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一审期间是合格的被告,申诉人并没有撤回对被申诉人第一审期间的起诉,而第一审和第二审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用审判的手段免除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后果影响极其严重,申诉人将另行提起对第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和分管院长的申诉控告和检查监督、媒体曝光程序。
8、申诉人与周朝辉代表的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申诉人向申诉人追加了供货,虽然申诉人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供货合同,但合同包括四种: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公证合同以及实际履行的合同。本案中就是属于对追加货物的实际履行合同。该几个批次的供货均是被申诉人的材料员唐曙光以电话、短信的方式与申诉人联系要求送货,截止2014年11月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给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送货6583792.64元,且收货人就是订货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唐曙光。因此,申诉人认为,在双方没有供货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诉人工作人员要货并收货的行为,表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认可,且申诉人依据被申诉人工作人员的要求也将钢材保质保量的送到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履行了供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申诉人给法庭提供的销货清单、短信息、录音证据以及结合法庭调取的相关证据,也完全能够确认申诉人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二)第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审判决在(2015)宁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对于《委托书》中湘军公司印章的真伪,一审时,湘军公司申请鉴定,但因金源盛公司认可该印章与湘军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致,并认定为应该是周朝辉私刻,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二审中,周朝辉自认印章是其伪造的,金源盛公司虽认为印章是真事的,但表示没有证据推翻一审时认为印章伪造的意见。所以,金源盛公司认为原审未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金源盛公司请求本院对周朝辉涉嫌犯罪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内容,故在本案二审判决中不作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金源盛公司认为原审未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因为是否进行公章鉴定关系到案件的走向,公章鉴定的结论也是法院审判的依据,不能依据申诉人或被申诉人的“自认”与否来确认公章的真伪?第二审法院认定:对于金源盛公司请求本院对周朝辉涉嫌犯罪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内容,故在本案二审判决中不作处理是错误的。“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中的法定职责,在经济案件和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如果发现诉讼参与人“有犯罪事实发生,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三、 第二审判决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 1、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二审中的上诉状中,列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是第二审的被上诉人,该上诉条件。之所以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列为第二审的被上诉人是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有三组证据可以认定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以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申诉人的几个批次的货物而没有支付等值的货款。在申诉人向第二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可以判断周朝辉是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而第二审判决以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周朝辉伪造不够成表见代理是完全错误的:(1)是否周朝辉伪造公章应当以“要式”证据来证明,也就是说周朝辉加盖的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真伪应当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来求证;(2)即使周朝辉伪造公司公章也不影响《工业品买卖合同》成立,因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对申诉人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的单位、数量由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员签字,被申诉人对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单价、数量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成立的。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889242.64元。(2)在第二审期间宁夏金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放弃对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而第二审法院竟然用审判的方式将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资格排除在法律之外,毫无疑问第二审法院是故意违背事实的枉法裁判。四、对周朝辉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法律确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两审判决中故意枉法的用审判的方式将本应承担“买受人”责任的被申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在外是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签署的时刻,由于被申诉人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周朝辉为该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因此周朝辉在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的签字并不因为没有加盖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而排除该公司的合同主体义务和付款义务。在(2015)宁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第7行“原审另查明”:湘军公司之前(包括但不限于2014年4月6日,即湘军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成文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时)所使用的公章编号为4303211007275。其后,该公司又启用了新的公章(具体启用时间不详),新公章的编号为4303010098534。此外,周朝辉私自伪造公章一枚,编号也为4303010098534。
由于周朝辉是湘潭湘军在该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因《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而成立,因此只要有周朝辉的手签,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就成立,在钢材供货的合同、供货、收货、验货和入库的各个环节,即使周朝辉伪造变造了湘潭湘军的公章,也不影响湘潭湘军在该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成立,如果周朝辉涉罪,湘潭湘军可向周朝辉主张权利或追偿。
周朝辉在该买卖合同中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要逐步实现高度民主、法治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贯彻落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律原则。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故意违背法律的枉法裁判。这不是社会主义法治立法的悲哀,而是法律适用的悲剧。
王岐山在中纪委第十八届三中全会上严肃提出,要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做到有腐必反,有贪必肃,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对腐败分子绝不手软。
腐败问题关系到民心向背,关系到亡党亡国。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保持反腐败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对腐败问题坚持零容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宁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后果影响极为重大。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通通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

简而言之,依法治国就是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还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根本保证。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首次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10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作者: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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